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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124 元(含本金281,937 元、利息29,18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24 元,及其中281,937 元,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系爭債務,惟伊在108 年8 月28日時,已與星展銀行協商以150,000 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108 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1、75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固提出協議還款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9至55頁),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惟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星展銀行稱其與被告協議之債務,係被告積欠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復稱對前揭民事陳報狀並無意見,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本院卷第114 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
爰審酌: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0.999 、百分之1.998 。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 月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 (109 年3 月23日),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 ,已逾前揭違約金之週年利率,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亦已逾原契約約定。
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代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原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
再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即自96年6 月28日起至起訴前5 年即105 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
且此期間利息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89.57 (計算式:週年利率百分之9.99X8 年11月18日=百分之89.5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4.83 年之違約金(計算式:百分之89.57 ╱百分之1.998 =44.83 年),故而,縱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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