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86元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乙○○、戊○○部分:系爭遺產為祖產,鍾振富去世
-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及系爭遺產尚未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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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鍾文興
鍾梅英
鍾柏吉
鍾采頤
受告知人 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鍾振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受告知人甲○○為訴外人鍾振富之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振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聲明: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戊○○部分:系爭遺產為祖產,鍾振富去世前有交代系爭遺產由乙○○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及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31至4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143 、144 頁)可稽,且為被告乙○○、陳柏吉所不爭執,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
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經查,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現無經濟能力清償(本院卷第214 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可徵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爰審酌:1、原告固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後,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本無變賣渠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且乙○○、戊○○稱系爭遺產為祖產,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拍賣受告知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時,被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僅需提出該部分之價金;
反之,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僅有一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此一來,被告等人若無資力提出除自身應有部分外之全部價金,即有喪失祖產之風險,侵害被告權利甚詎。
2、再者,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
3、從而,本院認將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
│ 2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公同共有全部│
├──┼──┼────────────────┼──────┤
│ 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甲○○ │1/4 │
├────┼───┤
│乙○○ │1/4 │
├────┼───┤
│戊○○ │1/4 │
├────┼───┤
│丁○○ │1/8 │
├────┼───┤
│鍾彩頤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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