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1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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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邱淑芬
邱○○(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83,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邱車文死亡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邱淑芬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為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其他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邱淑芬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邱車文現仍在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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