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2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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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洪翠屏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A1 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2 年籍資料詳附件
被 告 吳玉雲

受告知人 陳燕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雨遮、建物(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C部分,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受告知人,並於同年10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受告知人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受告知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惟曾具狀陳稱其已與原告合意,由原告繼續實施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告吳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1、A2部分: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年,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黃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且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有影響房屋結構之虞,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位於何處,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應先證明自身為所有權人,並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已於110年10月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吿知人),業據提出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原告請求吳玉雲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吳玉雲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此情事(本院卷第181頁),吳玉雲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A1、A2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經查,陳黃茶分別於64年11月21日、69年6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94年9月30日始因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有異動索引可稽(限閱卷第25、29、31頁),陳黃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A1、A2陳稱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雖有些許出入,然時間差距不大,且系爭房屋興建時間已久,課予A1、A2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確切時間顯屬過苛,是A1、A2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黃茶,應屬可採。

又A1、A2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庭莉到院證稱,其母陳黃茶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因陳黃茶與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阿嬤(A2稱該阿嬤為其配偶之外祖母)私交甚密,故曾對該阿嬤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足認陳黃茶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是陳黃茶依前揭規定,已不得請求A1、A2拆除系爭地上物,此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受告知人仍繼續存在。

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A1、A2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3日旗法土字第578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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