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24,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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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洪嘉蓮
訴訟代理人 王冠能
被 告 曾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高129 鄉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冠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經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900 元(含零件109,900 元、工資81,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1、系爭小客車現已申請停駛至111 年,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小客車未實際修復,且已準備將系爭小客車報廢(本院卷第84頁),自不能依原告預估之修復費用來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2、系爭小客車廠牌為PEUGEOT 、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排氣量為1587CC,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陳系爭小客車車型為PEUGEOT 206 三門天窗型,91年新車價格為710,000 元(下稱系爭新車價),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為91年出廠,距今已19年之久,由原告證明系爭新車價顯有重大困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2 月,已使用逾5 年,依系爭新車價計算後,系爭小客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1,02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而系爭小客車預估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09,900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1,000元後,合計為91,994元(計算式:10,994元+81,000元=91,994元),此金額較依系爭新車價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高,相較於原告實際修復系爭小客車時,被告應賠償原告91,994元而言,依系爭新車價折舊後之金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並無不利。

3、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1,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00X0.369=261,9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00-261,990=448,010第2年折舊值 448,010X0.369=165,3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10-165,316=282,694第3年折舊值 282,694X0.369=104,3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694-104,314=178,380第4年折舊值 178,380X0.369=65,8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380-65,822=112,558第5年折舊值 112,558X0.369=41,5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58-41,534=71,02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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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900X0.369=40,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900-40,553=69,347第2年折舊值 69,347X0.369=25,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347-25,589=43,758第3年折舊值 43,758X0.369=16,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758-16,147=27,611第4年折舊值 27,611X0.369=10,1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11-10,188=17,423第5年折舊值 17,423X0.369=6,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23-6,429=10,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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