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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展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惟被告於109 年8 月14、15日間毆打原告成傷,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71號,75年時因家庭人口增加,原本的房屋已不敷居住,故兩造與訴外人林國華將原本的房屋拆除後,合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何以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並不清楚。
嗣後,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原告方於90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被告。
又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房屋現為兩造與林國華所共有:1、按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供稅籍管理與租稅核課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要件,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經查,系爭房屋房屋稅係於77年起課,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榮輝,嗣於78年更正為原告,再於90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此即認定何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次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林國華合資興建(本院卷第353 頁),故而,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應由兩造與林國華原始取得所有權。
3、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經查:(1)原告自陳不知道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何以登記為林榮輝(本院卷第353 頁),顯見原告當時並無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榮輝之意思;
被告則陳稱係因改建前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於林榮輝名下,故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林榮輝名下(本院卷第353 頁),亦難認被告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林榮輝之意思,從而,林榮輝固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固陳稱係因林榮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故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本院卷第353 頁),然林榮輝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另稱林榮輝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353 頁),職是,縱認林榮輝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後,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自不發生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2)再者,兩造均陳稱係因不願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贈予被告,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54 、355 頁)等語觀之,可認兩造僅係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已,並無實際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真意。
兩造既無贈與之真意,被告稱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本院卷第355 頁)乙節,應堪採信。
(3)職是,林榮輝既未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均不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為兩造與林國華所共有。
(二)復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而系爭房屋現仍為兩造與林國華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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