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羅信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信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2元(
- 三、被告則以:
- (一)鍾峻文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前遭羅信祥之債權人聲
- (二)羅信祥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羅信祥積欠其前揭債務,及羅信祥於102年4月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
-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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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鍾峻文
訴訟代理人 羅美娣
被 告 羅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信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信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2元(含本金90,488元、利息9,494 元)、利息未清償。
詎羅信祥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鍾峻文,並於同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已致羅信祥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鍾峻文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鍾峻文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前遭羅信祥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鍾峻文之母羅美娣與羅信祥協商,由羅美娣代羅信祥與債權人協商並代為清償債務,羅信祥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美娣,惟因嗣後羅美娣名下財產都要留給鍾峻文,故由羅信祥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鍾峻文名下,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羅信祥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羅信祥積欠其前揭債務,及羅信祥於102 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峻文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9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47至57頁),且為鍾峻文所不爭執,而羅信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本文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撤銷者,僅以債務人所為者為限,若非債務人所為者,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
經查,羅信祥於102 年4 月15日,僅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峻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逾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非羅信祥贈與鍾峻文部分,洵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羅信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鍾峻文,為鍾峻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黃春雯到院證稱,伊係承辦102 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時係因羅信祥積欠債務,羅美娣幫羅信祥為債務協商並代為清償後,羅信祥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羅美娣,足徵被告所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無償行為,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職是,原告應就羅信祥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鍾峻文時即102 年起迄今,均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亦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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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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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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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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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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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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