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向不明之過失,且其請求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9時許,騎乘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3,626元。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原告就系爭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 (四)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一)系爭傷勢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 (二)B車修復費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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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士欽
被 告 黃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5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臺三線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清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車車損等損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224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4,224元)、看護費234,000 元、交通費8,000 元、工作損失180,000 元、機車修理費20,650元、其他必要費用(營養補給品、消毒紗布、輪椅租借費)22,3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莫大精神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向不明之過失,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營養補給品亦非必要;
看護費請求過高;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未提出原告仍從事農作之證據,亦未提出香蕉產期、產量、成本等客觀證據;
B車修復費用則應折舊;
原告最後就診之日為本件車禍發生後5 個月,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難認原告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9 時許,騎乘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B車因此受有如估價單(附民卷第31頁)所示之車損(下稱系爭車損)等損害。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3,62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仍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調查報告表(二)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車頭自後方與B車車尾發生擦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系爭車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向不明之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被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三)原告就系爭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醫療費用129,224元部分:(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3至29頁)顯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總額為72,82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住院病患自費意願書(本院卷第109 頁),主張另支出自費醫材費用56,400元,惟該意願書係醫院在病患手術前,詢問病患是否同意使用自費醫材,為避免病患事後反覆,而請同意使用自費醫材之病患簽署之書面資料,並非醫療費用單據,若原告確另支出該自費醫材費用,旗山醫院應無不開立收據之可能。
況旗山醫院於109 年5 月13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頁)中,記載原告住院之醫療費用70,088元,內含自費衛材57,823元,原告主張之自費醫材費用應已包含在前揭自費衛材之金額內,故而,原告應係重複計算自費醫材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2,824元。
2、看護費23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195 日,惟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09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有該院函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加計原告自同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住院期間後,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45日,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54,000元(計算式:45日X1,200元=54,000元)。
3、交通費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而原告住所距旗山醫院約4.7 公里,有GOOGLE MAP可查(本院卷第127 頁),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價1,500 公尺/85元、每增加250公尺加計5 元)計算,單程計程車費為150 元(計算式:起跳價1500公尺/85元+3200公尺/250 公尺X5 元=150 元);
原告回診8 次,16趟計程車車費合計為2,400 元(計算式:150 元X16=2,400 元),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為2,400 元。
4、工作損失180,000 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我國常態之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2歲,自應由原告就其仍從事農務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亦分有明定。
由前揭規定觀之,申請加入農會成為會員固有資格限制,惟成為農會會員後,縱已達退休年齡或未實際從事農務,均非出會之理由,亦即有前揭事由時,仍得為農會會員,自無法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即反推該農會會員有實際從事農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農會會員,即足資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仍從事農務、種植香蕉之事實(本院卷第209 頁),難認可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依據。
5、其他必要費用(營養補給品、消毒紗布、輪椅租借費)22,300元部分:(1)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營養補給品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2)依系爭傷勢觀之,原告購買消毒紗布、租借輪椅應屬治療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本院卷第119 、121 、123 頁)計算,原告此部分支出合計為1,426 元(計算式:126 元+100 元+600 元+600 元=1,426 元),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426元。
6、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自陳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9 年8 月3 日(本院卷第211 頁),距今已1 年6 月,難認原告就系爭傷勢,尚有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名下有一筆土地;
被告自陳護校畢業、擔任導遊,惟現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亦無收入(本院卷第211 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應屬適當。
8、據此,原告就系爭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650元(計算式:72,824元+54,000元+2,400 元+1,426 元+120,000 元=250,650 元)。
9、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3,62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前揭理賠已逾原告就系爭傷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B車之修復費用20,650元(含零件15,650元、工資5,000 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車自出廠日107 年7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 月,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 元後,合計9,018 元。
要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為9,0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系爭傷勢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B車修復費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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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650X0.536=8,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 7,262X0.536X(10/12)=3,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62-3,244=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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