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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051 元(含本金99,952元、利息6,0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債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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