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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陳舍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375 元(含本金141,443 元、利息13,9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75 元,及其中141,443 元,自民國95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155,375 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北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75元,洵屬有據。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北院卷第19頁)觀之,被告於94年12月22日清償3,500 元後,本金僅餘140,003 元,故而,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本金應為140,003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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