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6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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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溫馮香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昇展
原 告 溫國華
被 告 賴松霖
訴訟代理人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國華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溫國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溫國華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溫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段23巷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溫國華所有,由原告溫馮香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

經修復後,溫國華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零件6,300 元、工資6,500 元),溫馮香梅則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溫馮香梅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溫國華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A車與右側電線桿之距離僅餘0.6 公尺,而B車與其右側之距離卻仍有1.4 公尺,顯見溫馮香梅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4 日8 時5 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段23巷右轉時,與溫國華所有之B車發生擦撞,致B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1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2、又溫馮香梅駕駛B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一段23巷行駛至近忠孝路一段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A車欲自忠孝路一段右轉至23巷時,即減速停車於路旁並按喇叭示警,惟被告右轉至23巷後並未停車,而仍繼續向前行駛,隨即撞上B車左側車頭,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報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為溫馮香梅、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溫馮香梅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停止並按喇叭示警,應認溫馮香梅並無過失。

(二)溫馮香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經查,溫馮香梅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到驚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溫馮香梅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 個月、本件車禍發生近10個月之110 年10月22日始初次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難認該焦慮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溫馮香梅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溫國華請求B車車損12,8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1、原告固主張其係更換舊品(本院卷第134 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B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300 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車自出廠日95年3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1 月,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00 元後,合計為7,130 元(計算式:630 元+6,500 元=7,130 元)。

3、據此,溫國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損損害賠償金額為7,13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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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X0.369=2,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2,325=3,975
第2年折舊值 3,975X0.369=1,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5-1,467=2,508
第3年折舊值 2,508X0.369=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8-925=1,583
第4年折舊值 1,583X0.369=5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3-584=999
第5年折舊值 999X0.369=3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9-36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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