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系爭地上物應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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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2、B2、C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項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市有土地,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A2、B2、C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C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77.56平方公尺、304.3平方公尺、5.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項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系爭地上物應屬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稱系爭地上物應屬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96年更名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然未經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可稽(本院卷第291、292、397頁),足認被告申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
準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此時實體法上具備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主體,係籌設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被告所享有,亦即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實體法上權利應歸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依前揭土地法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申報地價,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應屬無據。
2、爰審酌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距旗山老街約2.5公里,附近有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旗山監理站、蒲公英藝術托兒所、旗山農工等機構、學校,生活商業機能尚可;
系爭土地除本件建物坐落部分與原告興建之農村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外,其餘為雜木林,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一切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
3、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0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11頁)。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65元(計算式:487.29平方公尺X20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5年=24,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項前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6元(計算式:487.29平方公尺X20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12月=4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2、15日旗法土字第83600、84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 訴之聲明編號 現況 坐落地號(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 面積(平方公尺) A A1 建物(含地基) 74 80.12 A2 建物(含地基) 75 177.56 B B1 水泥空地 74 82.55 B2 水泥空地 75 304.3 C C 水塔 75 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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