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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許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約為18,142平方公尺、11,696平方公尺,合計29,83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95元/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610 元(計算式:29,838平方公尺X95元/平方公尺=2,834,610 元),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8,116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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