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8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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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莊翔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02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與前揭薪資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亮誠汽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時,簽發予該公司以為擔保,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在國道十號與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購買系爭小客車,惟系爭小客車係100 年出廠,現已無該價值,原告遂不同意,被告便強制扣留系爭機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強占系爭機車已數月未歸還,對原告造成損害已逾系爭小客車車損,被告對原告自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小客車係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黃上瑛名下,黃上瑛於110 年2 月27日,將系爭小客車出租1 天予原告,詎原告未依約歸還系爭小客車,反於同年3 月3 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需192,715 元(含零件125,015 元、工資67,700元)。

(二)系爭小客車為100 年2 月出廠,新車價為629,000 元,現中古車價270,000 元。

(三)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或毀損時,應以修復費用百分之25計算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損之折舊費,原告應賠償被告折舊費48,178元(計算式:192,715 元X百分之25=48,178元)。

(四)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時,其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原告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90之租金;

11日至15日,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80之租金;

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租金。

原告自110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314 天,應給付被告483,560 元(計算式:2,200 元X314 天X百分之70=483,560 元)。

(五)據此,原告共應賠償被告724,453 元。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小客車為黃上瑛所有,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黃上瑛,並由被告代理收受。

(二)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預估修復費用需192,715 元(含零件125,015 元、工資67,700元,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車齡逾5 年折舊後現值12,471元)。

(三)系爭小客車為100 年2 月出廠,新車價為629,000 元。

(四)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以系爭裁定、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現仍執行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經查,系爭小客車為黃上瑛所有,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黃上瑛,並由被告代理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雖系爭本票由被告收受,惟執票人仍應為黃上瑛。

被告復自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持有,期間並無權利變動(本院卷第168頁),是以,系爭本票現執票人應仍為黃上瑛。

準此,被告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自不能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則因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依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故而,本件並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均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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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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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2月27日  │350,000 元  │110年2月28日│208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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