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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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林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商請原告出名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頭期款300,000元,並申辦貸款300,000 元,貸款部分原則由被告按期清償,若有不足再由原告代為給付,待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應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應自109 年8 月15日起,按月清償原告13,09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兩造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而前揭貸款迄109 年6 月清償完畢,其中132,000 元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並已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按期清償。

若鈞院認兩造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亦應成立分期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小客車之價金給付原告。

若兩造間均不成立前揭契約關係,則原告代被告給付432,000 元,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32,000 元之損害,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1項、第46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若未按期給付,並應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初係以6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小客車,原告自願幫伊出頭期款300,000 元,貸款300,000 元部分,則約定由伊自行清償,待伊清償完貸款後,原告則將系爭小客車登記予伊名下。

嗣後,因伊不願意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才向伊要求償還前揭3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以6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小客車,並給付頭期款300,000 元、貸款300,000 元,貸款部分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13,095元。

(二)前揭貸款300,000 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其中至少有224,000 元為被告清償。

(三)原告於109 年5 月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

(四)系爭小客車自購買迄今,均係被告使用。

(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仍為同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由系爭小客車自購買迄今,均係被告使用,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原因多端,尚難前揭事實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由其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可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惟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之事由多樣,難僅以此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

(四)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乃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稱兩造僅以口頭約定,然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告刪除,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成立分期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3、64頁),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32,000 元之不當得利,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被告受有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

(六)據此,原告就其主張既均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七)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時之業務卓英智作證,惟卓英智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系爭小客車,無法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1項、第46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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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起息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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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8月15日 │13,095元          │109年0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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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9月15日 │13,095元          │109年0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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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0月15日 │13,095元          │109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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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15日 │13,095元          │109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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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15日 │13,095元          │109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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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1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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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2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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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3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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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4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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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5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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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6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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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7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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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8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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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9月15日 │13,095元          │110年0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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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15日 │13,095元          │110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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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15日 │13,095元          │110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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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15日 │13,095元          │110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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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1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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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2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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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3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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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4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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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5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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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6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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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7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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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8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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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9月15日 │13,095元          │111年0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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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0月15日 │13,095元          │111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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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1月15日 │13,095元          │111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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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15日 │13,095元          │111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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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1月15日 │13,095元          │112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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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2月15日 │13,095元          │112年0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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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3月15日 │13,095元          │112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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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4月15日 │12,960元          │112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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