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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賴信嘉
原 告 王芯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巫沅霖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鑑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0月24日時之價值(下稱系爭鑑定)。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兩造於109 年10月24日11時8 分,在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南向3.5 公里所發生之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就其有利之事實即車損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原未為系爭鑑定之聲請,被告雖曾於本院111 年1 月18日請求為系爭鑑定,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為系爭鑑定之必要,現原告具狀再開辯論並聲請為系爭鑑定,經審酌被告前揭意見後,認本件再開辯論並為系爭鑑定應與兩造意見相符,爰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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