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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張國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89 元、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詎張國慶於110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孫理蓮(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張國慶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應予撤銷。
(二)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係買賣系爭土地,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國慶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及張國慶於110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理蓮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3、35、36、59、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張國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孫理蓮,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1、由孫理蓮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執據、收據、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觀之(本院卷第131 至135 、163 至183 頁),被告買賣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若前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臨訟製作,應無須列出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土地,且前揭付款資料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相符,堪信孫理蓮確係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張國慶,準此,被告抗辯渠等係買賣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2、原告固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本院卷第195 頁),主張被告所為係無償行為,惟前揭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僅能證明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無償行為,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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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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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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