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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建德
被 告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以其為會首邀集原告等人為會員,組成共40會,會期自同月9 日起至111 年4 月9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其中2 會。
被告於每月9日在如意檳榔站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並由被告代得標會員收齊會款後,將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
詎系爭合會自110 年5 月9 日起即無故停會,被告及已得標之會員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並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前揭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之2 會仍為未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則為28會,依每期會款5,000 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計算式:28會X每期會款5,000 元X2 會=280,000 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載有合會相關資料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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