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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賴忠賢
賴張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忠賢積欠原告新臺幣385,633 元未清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茂讚」或母「賴邱錦麗」死亡後,所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60分之7445,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賴忠賢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被告賴張菊枝協議由賴張菊枝繼承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賴忠賢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賴張菊枝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系爭土地係賴張菊枝繼承自訴外人即其配偶賴金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46、48、49頁)。
又系爭繼承登記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9 年8 月20日,該日為賴金安死亡日期,與賴茂讚死亡日期107 年10月28日不符,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6、54、55頁)。
再者,賴邱錦麗現仍健在,復有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53頁)。
據此,系爭土地顯非「賴茂讚」或「賴邱錦麗」所遺遺產,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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