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23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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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4. 二、被告則以:甲○○撞到我的左後輪上方擋泥板處,我無法減
  5. 三、不爭執事項:
  6.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
  7. (二)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8. (三)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2,172元;自108年
  9. (四)甲○○係57年12月4日出生,108年10月2日發生車禍時
  10. (五)108年高雄市男性50歲平均餘命29.51年,51歲平均餘
  11. (六)甲○○因本件車禍,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37年6月29
  12. (七)甲○○因本件車禍,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22年12月3
  13. (八)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2,160元。
  14. (九)高崧證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本件車禍,有行至
  15. (十)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16.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9. (三)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0. (四)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22.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25. (一)甲○○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26. (二)乙○○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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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高崧証

法定代理人 高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邱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000 號左前側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輪上方擋泥板處,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術後、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胸挫傷併左側第5 肋骨骨折、意識未清醒,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172 元;

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支出怡仁護理之家養護費用342,567 元;

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增加小尿片、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日常用品費用支出23,808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30,000元,依平均餘命29年計算,前揭必要支出為6,559,614 元(計算式:30,000元X12月X霍夫曼系數18.00000000 =6,559,614 元);

又甲○○尚可工作15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62,688元(計算式:23,100元X12月X霍夫曼系數11.00000000 =3,162,688 元),甲○○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12,230,8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160 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0,168,689元。

原告乙○○為甲○○之女,因被告不法侵害甲○○致其需終生照顧甲○○之日常生活,顯侵害乙○○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10,16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撞到我的左後輪上方擋泥板處,我無法減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甲○○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並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三)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2,172 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之怡仁護理之家養護費用342,567 元;

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增加小尿片、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日常用品費用支出23,808元。

(四)甲○○係57年12月4 日出生,108 年10月2 日發生車禍時,為50歲又10個月。

(五)108 年高雄市男性50歲平均餘命29.51 年,51歲平均餘命為28.68 年,甲○○平均餘命為28.82 年。

預估生命為79歲又7 月25日,預估生命至137 年6 月29日。

(六)甲○○因本件車禍,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37 年6 月29日止,預估每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0,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357,295 元。

(七)甲○○因本件車禍,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22 年12月3日止,每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3,1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027,326 元。

(八)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2,160元。

(九)高崧證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本件車禍,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十)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二)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上開規定要難委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停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100 號建築物前方(本院卷第70頁),此時已距離系爭路口約11.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78頁)。

爰審酌:(1)發生車禍之當事人,多會立刻將車輛煞停,然被告停車處已距離系爭路口約11.6公尺,足認被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仍保有相當車速,始導致車禍後無法立即將車輛停下。

(2)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有確認左右有無車輛始通過路口,當時系爭機車距離其尚有10餘公尺(本院卷第70頁),則縱使甲○○毫無減速從左側疾駛而來,被告亦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3)要之,被告於駛越上開路口前,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倘被告於駛越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職是,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甲○○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本件車禍,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為0.54毫克/每公升,本院卷第76頁),且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其所生風險及過失程度更甚於被告。

職是,甲○○、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自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三)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42,172 元、養護費用342,567 元、日常用品費用支出23,808元、預估生活必要費用6,357,295 元、喪失勞動力3,027,326 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甲○○自陳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每日工資約1,600 元,工作日數不定(本院卷第302 頁);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名下無財產,收入不知(本院卷第30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甲○○、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甲○○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名下有汽車二台(本院卷第171 頁證物袋),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此部分請求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據此,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0,393,168元(計算式:142,172 元+342,567 元+23,808元+6,357,295 元+3,027,326 元+500,000 元=10,393,168元),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78,634 元(計算式:10,393,168元X百分之20=2,078,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查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2,1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

職是,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74元(計算式:2,078,634 -2,062,160 元=16,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

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2、乙○○為甲○○之女,甲○○原可提供乙○○諸多生活協助,如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反需乙○○協助照護,影響渠等本於父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乙○○與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3、爰審酌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本院卷第302 頁);

被告前述學歷、職業、財產、所得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乙○○、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71 頁證物袋),暨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乙○○此部分請求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X百分之20=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甲○○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乙○○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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