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以:
- (一)訴外人石文賢(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於民國50至60年間
- (二)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90年左
- (三)詎石正良違反前揭協議,改由其子即原告、石勝章購買31
- (四)拆除系爭建物將有損害系爭三合院建築結構之虞等語,資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3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 (二)被告抗辯稱其原欲同時購買31、32土地,惟因石正良不同
- (三)原告雖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然其原即知悉系爭協議存在
- (四)若本件判令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 (五)據此,被告係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占有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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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石明譽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石文己
訴訟代理人 石紀
郭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所坐落之3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石文賢(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於民國50至60年間,在31土地、同段360之32地號土地(下稱32土地)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三合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三合院),石文賢有四子即被告、石正良(即原告之父)、石正忠、石正義,62年分家時,四人分別分得如附圖二所示長子房與小斜邊厝(即系爭建物)、二子房、三子房、四子房,石正忠、石正義又將三子房、四子房出售予被告。
(二)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90年左右,規劃將土地出售予占用人時,被告雖有意同時購買31、32土地,惟石正良不同意,被告為免日後發生土地使用權之爭議,遂於90年6月9日與石正良協議,約定若台糖公司出售31土地時,由石正良購買,惟如附圖二紅色斜線房屋(含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若前揭房屋有損壞需要維修時,石正良無異議同意被告可用鋼骨類建材維修(下稱系爭協議),故被告嗣後僅購買32土地。
顯見,石正良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斯時,原告之年齡約32歲,亦應知悉此事。
(三)詎石正良違反前揭協議,改由其子即原告、石勝章購買31土地,石勝章嗣後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購買31土地時之年齡約38歲,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31土地逾38年仍購買之,且遲至110年10月方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石紀討論如何解決房地所有權不一之情事,顯係以詐欺方式侵害被告權益,且屬權利濫用。
(四)拆除系爭建物將有損害系爭三合院建築結構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出售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讓售方式辦理外,應一律公開標售:占用本公司土地,其地上房屋係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建築,而該房屋價值於申購時經評估其現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買受人為房屋所有人,並依法令所訂標準繳付使用補償金者,台糖公司89年5月制定之土地買賣作業交換要點7.2.6(下稱系爭要點)亦有明文。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系爭協議係債之關係,原則上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是以,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3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職是,依系爭要點規定,被告即具有向台糖公司購買31土地之資格。
(二)被告抗辯稱其原欲同時購買31、32土地,惟因石正良不同意,兩人經協議後,同意由石正良、被告分別購買31、32土地,且同意各自建物占有使用對方之土地,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爰審酌:1、被告既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未購得31土地或未獲得3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將有被訴拆除系爭建物之虞,且被告符合向台糖公司購買31土地之資格,其亦稱原有意購買31土地,被告既符合購買31土地資格,亦有購買意願,最後卻未購買,必有一定原因存在,被告抗辯稱此係因有系爭協議存在,與事理相符。
2、原告自陳原告一家亦有建物坐落32土地上(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自96年向台糖公司購買32土地起迄今,均未起訴請求原告一家將坐落32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稱此係因其與石正良有系爭協議之故,與事理無違。
。
3、原告為石正良之子,與石正良屬親近之人,石正良、被告為系爭協議時,原告年齡約32歲,並非不知事理之人,且原告一家現仍有供原告一家使用之建物坐落32土地上,而原告自91年5月29日取得31土地應有部分19年多後,始於110年11月提起本訴起訴被告拆除還地,兩家人既能相安無事,分別占有對方之土地至110年11月止,若原告不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何以能心安理得繼續使用原告一家所有坐落32土地上之建物,又怎能讓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9年之久,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原即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乙節,應屬事實。
(三)原告雖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然其原即知悉系爭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符合向台糖公司購買31土地之資格,則被告抗辯稱係石正良安排由不具購買31土地資格之原告、石勝章購買31土地乙事,應可採信。
原告購買31土地之權利係受讓於石正良,被告亦係因系爭協議而未與原告競爭購買31土地,本於權利義務相對性原則,原告於購得31土地後,自應有依系爭協議容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義務,而不能反稱不受系爭協議拘束,而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四)若本件判令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勢必會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或石正良將渠等所有坐落32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若前揭建物為石正良所有,石正良即可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可占有使用前揭建物所坐落之32土地,若如此,更得以認定原告、石正良明知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石正良容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由原告出面購買31土地,石正良未依系爭協議購買31土地,反由原告出面購買之目的,顯在妨害被告之有權占有。
再者,31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顯無法於原地另行興建建物使用,由前揭情事,足以認定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為法所不許。
(五)據此,被告係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4日旗法土字第91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提出之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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