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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張永祺
張吳秋香
張嘉惠
張仙鈴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祺積欠其新臺幣422,664 元未清償,訴外人張行雄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張永祺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張仙鈴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張永祺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應予撤銷。
(二)張仙鈴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經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乃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
經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撤銷系爭協議、系爭登記,並命張仙鈴塗銷系爭登記確定,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另案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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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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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87.3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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