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24,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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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雪華
被 告 高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350,000 元未清償,惟伊委託原告管理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套房5 間,原告就其中1 間套房,已收取33,000元房租,及另4 間套房之房租,均未交付予伊;

又原告央請被告出名承租旗山市場攤位,並同意給付報酬150,000 元予被告,伊已出名承租,惟原告迄仍未給付報酬,伊自得就前揭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350,000 元未清償。

(二)原告修繕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套房4間,共花費125,460 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就該4 間套房收取之房租扣還。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代被告收取且尚未交付之房租、被告為原告出名承租旗山市場攤位之報酬為抵銷抗辯,惟原告除自陳已收取房租55,000元,並將之扣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外,否認被告抗辯(本院卷第49頁),故而,應由被告就原告代被告收取之租金已足抵充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且尚有剩餘、原告曾委託其出名承租旗山市場攤位並允諾給付報酬150,000 元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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