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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林成祥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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