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因年事已高,記憶力已大幅退化
- (二)被告乘原告罹患失智症,而有思慮輕率且無經驗之際,施
- (三)又原告因被告不實言論,而誤信系爭土地上,現由洪振文
- (四)再者,原告係因被告施以前揭詐術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原
- (五)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及系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應
- (六)聲明:1、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應予撤銷。2、系爭登記應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洪振文為堂兄弟,因原告不欲再祭拜洪姓
-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持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 (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 (四)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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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洪信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因年事已高,記憶力已大幅退化,且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
詎被告與其配偶洪振文明知前揭情事,仍趁此情形,於110年3月5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謊稱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勢埔段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現由洪振文耕作部分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屬洪振文所有,原告應將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洪振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下稱系爭持分)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二)被告乘原告罹患失智症,而有思慮輕率且無經驗之際,施用前揭詐術,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並為系爭登記,被告以詐術獲得系爭持分之利益,原告並未取得對價,其情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系爭登記。
(三)又原告因被告不實言論,而誤信系爭土地上,現由洪振文耕作部分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屬洪振文所有,而為系爭贈與、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下合稱系爭意思表示),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四)再者,原告係因被告施以前揭詐術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及系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應將系爭持分返還原告,並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六)聲明:1、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應予撤銷。2、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洪振文為堂兄弟,因原告不欲再祭拜洪姓祖先,故將系爭持分過戶予伊,並言明嗣後洪姓祖先由洪振文祭拜,原告僅祭拜陳姓祖先,且原告在為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時,並未失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分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之事實;
非無行為能力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及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無效,無非以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已因患有失智症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司法鑑定社會工作評估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31頁)而為前揭主張,然前揭鑑定、前揭訊問係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2月23日為之,距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即110年3月5日時,已有一段時日,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罹患失智症。
2、縱認原告於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已罹患失智症,然失智症係一種漸進式功能退化症狀,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退化的時間則依個人狀況而異,尚無法以現有狀況即明確推估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即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況前揭鑑定、前揭訊問之結果,亦僅認為原告雖罹患失智症,然其僅處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亦無法以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已因患有失智症而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3、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甲○○亦到院證稱,原告至其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相關事務時,講話很大聲、丹田有力、狀況非常好,其有向原告解釋買賣與贈與之不同,原告亦知道是要將系爭持分贈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徵原告於為系爭意思表示時,應非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
4、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既能簽具委任狀(本院卷第35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該委任狀為原告至事務所親簽,原告亦知悉是要將系爭持分要回來,前揭委任應屬有效等語(本院卷第172、183頁),此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顯然矛盾。
且依甲○○之證詞觀之,原告係至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相關事務,原告當時亦知悉是要將系爭持分贈與被告,與原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辦理提起本件訴訟相關事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既主張前揭委任有效,自無再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無效之理。
5、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及被告有利用原告前揭狀態之主觀情事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
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意思表示有瑕疵,及係因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洪振文對原告謊稱系爭土地上現由洪振文耕作之部分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1、證人乙○○、丙○○雖到院證稱曾見被告、洪振文對原告稱系爭土地上現由洪振文耕作部分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應屬洪振文所有,要求原告將系爭持分過戶給洪振文,惟渠等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洪振文曾對原告為前揭言詞,無法證明被告、洪振文所言不實,且該事實為被告、洪振文所明知。
2、又依原告之年齡、輩份觀之,其應較乙○○、丙○○知悉家族事務,若確無此前揭情事,原告應不至於將系爭持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難認系爭意思表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3、再者,本院詢問原告若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時,何以僅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持分,原告稱被告應係以系爭土地上現由振文耕作部分之範圍去計算應有部分,亦可徵被告、洪振文主觀上確係認為系爭土地上現由洪振文耕作部分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屬洪振文所有,方僅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持分,被告、洪振文應無故意以不實事項示以原告之情。
4、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意思表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及被告、洪振文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
經查:1、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2、本院亦認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系爭登記、系爭意思表示並無依據,故被告取得系爭持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未侵害原告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3、被告既已受讓系爭持分,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又未經撤銷或塗銷,被告自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持分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亦無所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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