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27,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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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佳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綜益
賴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就依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之利息差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已非屬附帶請求,自應另行核定其上訴利益,是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21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20X10年-150,000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6X10年=210,000元)。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賴文盛給付111,964元及利息,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11,964元。

(三)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21,964元(計算式:210,000元+111,964元=321,9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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