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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冠宇
被 告 吳柯碧蘭即吳勇財之繼承人
吳𢢵杰即吳勇財之繼承人
吳榮即吳勇財之繼承人
吳惠如即吳勇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吳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𢢵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勇財前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吳勇財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329,175 元(含本金317,422 元、利息11,753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依約理賠中央信託局,並於95年4 月19日受讓前揭債權。
吳勇財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吳勇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吳柯碧蘭、吳𢢵榮、吳惠如部分:渠等不知道吳勇財有借這筆錢,也不知道吳勇財有沒有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𢢵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37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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