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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美雲(原名:林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157 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56 元,及其中137,157 元,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9、21、23、45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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