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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林王攀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茂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27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茂田死亡後,由被告林王攀繼承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脚帛寮段295 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及前揭債務,詎林王攀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玉山(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5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林茂田無其他遺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系爭贈與係於108 年4 月19日,系爭登記登記日期則係同年5 月22日,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即知悉前揭情事,卻遲至110 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 、23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撤銷權既已因1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其所述事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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