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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4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葉明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之反訴:
一、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二、原告因本件本票罹於時效後,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結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之意見。
四、對於原告於110 年11月16日稱反訴答辯要旨與本訴事實理由主張相同,而原告於本訴主張時效抗辯,請提出本件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未罹於時效之證據資料。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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