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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達文
被 告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自應補正之。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4,9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應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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