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5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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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洪素徵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清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被 告 洪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八分之五,被告各十六分之三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前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編號B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渠等同意依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惟原告要將分得土地上的豬舍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532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因其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

2、又原告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可與原告所有之同段595 之2 地號土地、被告洪清順所有之同段595 之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辜不論前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符合本款例外規定,原告既未於為前揭主張時,同時追加或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將前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自無從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且被告洪清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94頁),原告前揭主張即不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5 、6 項得合併分割之規定,亦難認前揭土地得合併分割。

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再者,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係於105 年10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45頁),兩造並非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非修正施行前即共有耕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 、4 款例外得分割之規定。

4、另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亦無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或位於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或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情,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5 、6 、7 款例外得分割之規定。

5、據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得原物分割,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足憑(本院卷第69頁)。

故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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