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60,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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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李昆龍

李幼旬


李昆澤
李蔡貴美
被 告 李宇忠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王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昌積欠原告新臺幣81,587元未清償,訴外人李方銘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李建昌及被告李昆龍、李幼旬、李昆澤、李蔡貴美(下稱李昆龍等4 人)繼承,李建昌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為遺產分割時,與李昆龍等4人協議由李昆龍等4 人分別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李建昌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李蔡貴美又於109 年4月7 日將其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宇忠,並於同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原告亦得聲請李宇忠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李昆龍等4 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李宇忠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分別情形加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

惟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該二行為乃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

故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債權行為時,其除斥期間自應以被告為該債權行為時起算。

(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李建昌與李昆龍等4 人係於100 年3 月2 日(110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狀更正為100 年3 月17日)為系爭協議,原告則於110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可稽(本院卷一第7 、311 、313 頁),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李建昌與李昆龍等4 人為系爭協議時已逾10年,其撤銷權已因10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洵屬無據。

(三)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協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李建昌與李昆龍等4 人依系爭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亦不得訴請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李宇忠回復原狀。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          │  繼承人  │權利範圍│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李昆龍    │27分之2 │
│    │    │                          │李幼旬    │27分之1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李蔡貴美  │全部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李昆龍    │27分之2 │
│    │    │                          │李幼旬    │27分之1 │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李昆龍    │27分之2 │
│    │    │                          │李幼旬    │27分之1 │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李昆龍    │27分之2 │
│    │    │                          │李幼旬    │27分之1 │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李昆澤    │全部    │
├──┼──┼─────────────┼─────┼────┤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李昆澤    │全部    │
├──┼──┼─────────────┼─────┼────┤
│ 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李昆龍    │27分之2 │
│    │    │                          │李幼旬    │27分之1 │
├──┼──┼─────────────┼─────┼────┤
│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李昆龍    │243分之2│
│    │    │                          │李幼旬    │243分之1│
├──┼──┼─────────────┼─────┼────┤
│10│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李昆龍    │243分之2│
│    │    │                          │李幼旬    │243分之1│
├──┼──┼─────────────┼─────┼────┤
│11│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李蔡貴美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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