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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明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甲○○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承受訴訟。
又本院於111年8月8日函命原告補正並聲請選任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雖有提出聲請,卻因拒絕預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8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高少家法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卷二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另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有關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欠缺部分,原告逾期迄今亦未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因被告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致欠缺對立之兩造,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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