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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潘育銘
潘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秋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育銘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邀同潘秋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28 元,約定被告應於潘育銘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8 年7 月1 日起開始清償,詎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122,328 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潘育銘部分:伊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潘秋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21至33頁),且為潘育銘所不爭執,而潘秋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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