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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鐘麗雅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王柏真(原名:王伯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178,948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印象有申請原告的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王伯貞」之簽名雖像是伊親簽,惟伊係在91年1 月畢業,畢業後才去成祥技控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工作,申請書資料雖與伊資料相符,但在成祥公司工作時間與實際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帳單為證(司促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05 至13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係於90年3 月5 日起至92年3 月17日止,在成祥公司投保勞保,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6頁),據此,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應係在成祥公司工作,是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時即90年6 月21日,被告應係在成祥公司工作無疑。
被告又未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王伯貞」之簽名為其親簽,其上資料亦與被告資料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衡諸前揭情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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