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83,2021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歐陽秋燕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秀治

歐陽以琳
歐陽以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歐陽以琳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歐陽以琳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並於110 年6 月17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3頁),其法定代理人彭鳳貞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歐陽以琳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