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86,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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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廖新和
訴訟代理人 廖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道路(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因系爭土地另遭他人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墳墓(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C墳墓)無權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1月28日前將之排除後收回自用(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至108年止,仍未排除C墳墓之占用,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以如附圖編號A1、A2、A3、A4(面積分別為886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所示香蕉、真柏、羅漢松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石堆(面積361平方公尺,下稱B石堆)、C墳墓、如附圖編號D1所示道路(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D1道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迄111年4月30日後,始將B石堆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於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切結書拋棄系爭作物之所有權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惟現仍以D1道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排除C墳墓之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D1道路、C墳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以系爭作物、B石堆、D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將D1道路、C墳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D1道路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但C墳墓非被告所有,無法拆除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約函為證(本院卷第23、24、33、3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履勘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79至107、113、163至171、17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是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時,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1、被告同意將D1道路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46、192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墳墓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C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C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A部分、B石堆坐落之土地、D1道路坐落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旁,距臺29線旗甲公路約300公尺,旗山公路上有茗雅閣怡園民宿,餘多為住家,商業並不發達,有履勘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當。

(2)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52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9頁),是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元/平方公尺(計算式:5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2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此計算:①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6,645元(計算式:1,246平方公尺X2元/平方公尺X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6,645元)。

②B石堆坐落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65元(計算式:361平方公尺X2元/平方公尺X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1,865元)。

③D1道路坐落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6元(計算式:63平方公尺X2元/平方公尺X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33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D1道路坐落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之金額。

(3)要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46元(計算式:6,645元+1,865元+336元=8,84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D1道路坐落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之金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8日旗法土字第965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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