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8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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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8號
原 告 邱柏銘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崇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邱志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張耀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丙○○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即冒用原告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之文件上,如附表欄位欄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原告署押,致原告遭張耀庭誤認為行為人,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甲案)。

(二)丙○○分別於同年7 月22日、8 月19日,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遭警察取締開罰時,冒用原告名義,致原告遭到裁罰(下合稱系爭乙案)。

(三)丙○○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又丙○○接續為前揭不法行為,其行為應作一整體評價。

(四)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丙○○所為,經行政調查程序後,對原告之行政裁罰皆已撤銷,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刑事追訴或民事賠償之請求,對原告之外在名譽應無貶損之處,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

縱認丙○○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金額顯已過高,況甲○○自98年2 月27日即因案入監服刑,客觀上無法對丙○○為監督行為,難認有監督疏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案、系爭乙案等情,業據提出宣示筆錄、庭期通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甲○○所不爭執,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丁○○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經查:1、在交通活動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為一般駕駛人、行人等用路人所應具備之良好品格,若用路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例如未遵守紅燈號誌闖紅燈之行為時,其他用路人即會降低對該違規行為人在社會上評價。

2、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

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分有明定。

丙○○於108 年5 月3 日20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為超車而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張耀庭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

丙○○於談話紀錄表簽署原告之姓名,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張耀庭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肇事者即違規行為人為原告,有民事起訴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3732號卷第11、21、38、42頁)。

3、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分有明定。

丙○○於108 年7月22日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舉發時,冒用原告之姓名,致舉發之員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處理人員誤認違規行為人為原告。

4、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丙○○於108 年8月19日23時25分許,騎乘C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八號預堤道闖紅燈為警舉發時,冒用原告之姓名,致舉發之員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處理人員誤認違規行為人為原告。

5、丙○○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經查,原告自陳現為大學學生、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丙○○之財產所得資料,暨丙○○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1、丙○○於為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本文規定,丁○○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甲○○雖亦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甲○○自98年2 月27日即入監服刑,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1頁),客觀上無法對丙○○為任何監督行為,自難認有有監督疏懈之處,依前揭但書規定,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此,原告請求丙○○、丁○○連帶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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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                   │     欄位     │     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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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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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偽造「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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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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