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宗憲於民國109年6月25日8時40分許,
- 三、被告則以:
- (一)王國丞部分:同意在伊投保任意險之保額30萬元範圍內賠
- (二)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5,8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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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國丞即建築醫生企業社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宗憲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379 公里3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昌吉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270元(含零件965,742 元、工資129,528 元)。
又被告王國丞即建築醫生企業社(下稱王國丞)為劉宗憲之僱用人,劉宗憲係於執行職務時肇致前揭損害,王國丞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王國丞部分:同意在伊投保任意險之保額30萬元範圍內賠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7 頁),且為王國丞所不爭執,而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劉宗憲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劉宗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王國丞為劉宗憲之僱用人,對於劉宗憲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之前揭損害,自應與劉宗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965,742 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2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9,528 元後,合計為395,809 元(計算式:266,281 元+129,528 元=395,809 元)。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5,80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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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742X0.369=356,3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742-356,359=609,383第2年折舊值 609,383X0.369=224,8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383-224,862=384,521第3年折舊值 384,521X0.369X(10/12)=118,2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521-118,240=26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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