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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利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永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466 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起訴狀、裁定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
(二)原告於110 年6 月3 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05,666 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金額505,6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告免繳裁判費之3,860 元(即訴訟標的金額354,466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10 年6 月1 日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65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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