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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童德利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旗補字第四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14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旗補字第4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債權新臺幣(下同)50,327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之規定,及本件訴訟之難易度與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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