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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世均
相 對 人 張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1 號裁定、109 年度橋簡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7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該案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5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揭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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