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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黃仁傑(原名:黃三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輾轉受讓前揭債權,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址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退回郵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全民健康保險通訊址,亦據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局函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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