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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淑玲
被 告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票字第222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4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42 元及其利息,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9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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