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補,11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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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承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

三、請求請求本金28,430元係如何結算?

四、對於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意見。

五、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之意見。

六、向本院陳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可受送達的地址(例如契約記載地址、帳單地址,惟不以此為限)。

七、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八、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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