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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德春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劉玉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代位人即鍾秋梅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680 元(計算式:1,278,400元X1/5 =255,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 元,尚應補繳22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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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現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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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 │33 │1,600元 │5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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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 │26 │1,600元 │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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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 │740 │1,600元 │1,18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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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1,27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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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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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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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秋梅│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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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國福│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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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德春│1/5 │
├───┼───┤
│鍾欣達│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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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心敏│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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