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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秉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育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係票據法律關係?抑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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