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補,129,202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鍾琞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亦有本票可查(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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