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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正成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同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二、提出記載以下事項之準備書狀,繕本並應直接送被告:
(一)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主,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車損之依據為何?
(二)因修復系爭曳引車而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若干?並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若未提出,本院即將之全部列為零件,並予以折舊。
(三)提出得證明前揭車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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